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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云民一初字第713号 原告李**,女,**楼。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男,**住址同上。 原告李**诉被告王**房屋分割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支付首期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号面积为33M2住房一套。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04年5月27日就住房问题共同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折价为人民币7万元,由原告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两月内支付被告人民币2万元,该房屋产权则属原告所有,余下银行按揭款由原告继续支付,后原告按约支付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拒不接收,拒不履行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协议是原告事前找人先写好,是原告逼我签的字,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号房屋一套,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04年5月27日就该房屋分割问题,共同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屋折价为人民币7万元,由原告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两日内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该房屋产权则属原告所有,余下银行按揭款则由原告继续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事宜。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相关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协议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号房屋还在银行按揭中,双方所签宁的协议未取得银行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86元由原告李**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法院。 审判员 王**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筑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工人,住**楼。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暂住**街。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业房屋分割协议纠纷一案,**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云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被告王**业于1999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号房屋一套,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04年5月27日就该房屋分割问题,共同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屋折价为人民布7万元,由原告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两月内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该房屋产权则属原告所有,余下银行按揭款则由原告继续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事宜。理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协议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号房屋还在银行按揭中,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未取得银行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主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86元由李**负担。 原审法院向李**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性质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应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而不适用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割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约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李**所有。被上诉人王建业二审答辩称:其与李**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受胁迫签订的,争议房屋上诉人并未出资。另外,被上述人已实际给付了上诉人2万元。故不同意按原协议履行,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王**认可每月应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为469.15元,其已归还至2005年2月,其表示若房屋归其所有,愿补偿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李群英表示若房屋归其所有,其愿支付对方25000元,其中20000元为协议约定应给付的款项,另5000元作为2004年5月27日至2005年2月28日应负担的银行代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述人李**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房屋虽系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所购买,但房屋所有权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按揭贷款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贷款清偿与否并不影响房屋所权性质,鉴于王建业与李**在协议中已就争议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归李**所有。李**应按协议给付王**房屋补偿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及利息,考虑到从2004年5月27日至2005年2月28日九个月归还的贷款数额及利息不足5000元,结合合同约定李**表示其愿给付王建业房屋补偿款25000元,可从其自愿。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签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未向一审及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是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称其已支付上诉人20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4)云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二、**号(建筑面积33m2)房屋一套归李群英所有。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王**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从2005年3月1日起,因购买上述房屋尚未结清的银行贷款及其利息由李**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李**负担1393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李**负担1393元,由王**负担1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 代理审判员 罗** 代理审判员 朱**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二审法院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是什么?二审法院称银行货款为双方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继承
2005-11-27 14:24:1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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