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 A 市海天水泥厂和 B 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 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 S 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 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