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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0日下午五时许,六十多岁的奶奶带领三岁半的小男孩从农田回家,走到马路边上,奶奶去拉架子车,一不留神,小孩由西向东欲横穿马路,跑到马路上,在有分道黄虚线的路左边大约一米处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桑塔纳撞倒,事发时没有及时刹车,而是心存侥幸向左打偏方向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群众告知小孩的叔叔(当时在农田耕作,未带手机)知道情况后,要求肇事司机送小孩去医院检查,肇事司机用该车送小孩去医院(移动了现场也未作标记,并且也没有及时报警),(小孩的叔叔在抢救小孩的途中看见肇事者用手机打电话,于是用其手机报警),10月10日晚检查结果小孩右小腿粉碎性骨折,11日中午做了手术,内夹钢板,外打石膏,还需住院十多天观察,手术费以及住院费用肇事者已基本付清,但还有半年或一年后还要拆钢板(后续治疗)不知该如何处理。交警在10月12日去医院对奶奶作了笔录。10月19日事故认定书下达:说是肇事者驾车违反《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知;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伪军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要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监护人奶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前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试问一个六十多岁,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村妇女,一、惊吓过度;二没有通讯工具哪有条件报案?肇事司机三十多岁,高中文化程度,已有十几年驾龄,且有通讯工具为何不及时报警?在事发时,司机且在医院门口抢救小孩途中有半个小时无影无踪。个人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五节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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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5 16:05:0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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