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当事人违反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此,对与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资料应当分2两种情形区别对待:第一、对于宣传资料中的一般性描述,开发商可不受约束,只是作为成交买卖合同的一种宣传手段:
第二,但是若开发商所作售楼广告具体明确, 如标明小区内的附属设施. 楼房的结构以及朝向等,这些内容应当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一个基础性内容,如果这些内容与当初不符,应当视为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