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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04年7月份招工进入某公司,合同签至2007年8月31日止。由于建宁波书城,原某公司拆迁,于2006年12月份搬移到某地点。公司于07年3月29发出通知,提出要撤销我原所在的岗位,与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因本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是补我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我的工作年限是2004年7月—2007年8月31日)。 针对这种情况,我应该如何维护个人权益。是否只能拿三个月经济补偿金?还能否拿违约金。因为我合同期未到,公司提前把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像我公司这种情况,是不是成立第二十六第(三)款,因为公司对外一直在招工,也没有破产。根据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裁减的人员。是不是企业如果不按《劳动法》第27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裁减的人员。)的规定去做,就不能依据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单方裁员,而必须根据其第24条规定: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要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企业确属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要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根据第26条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还必须具备“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要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时并不必然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像我这种状况,是不是属于上述所说情况。《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公司虽于30日前通知我,但是并没有与我变更劳动合同,更没有与我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依据第二十七条,六个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裁减人员,如果公司把我调离其它岗位,是不是只能依据我们公司所制的规定,享受宁波市最低工资的生活保障费750元。我原先工资是1250。是不是只能依据岗随薪动,这一原则。

劳动纠纷
2007-04-25 17:39:15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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