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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国有企业)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按比例共同出资1亿元设立丙公司经营某项目;2、甲公司以其全资下属单位(独立法人,未按公司法改造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3、如合作项目因故未能实施,则“按上级要求”将拟出资的土地改造建设为旅游度假区;4、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千万元。合同已经国资委批准。之后,甲公司以下属单位系独立法人,用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无法操作为由要求变更原合同。甲、乙公司遂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下属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出资”。具体安排为双方先设立注册资本500万的丙公司;再对甲公司的下属单位做净资产评估,乙公司按比例注入现金取得该下属单位的部分股权,“甲、乙双方应在*月*日前完成该下属单位的规范化改造”;再将丙公司与该下属单位吸收合并,以实现原合同目的。补充合同无违约责任条款,但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补充合同未经国资委批准。补充合同签定后,双方设立了注资500万的丙公司。但甲公司开始反悔,拖延对其下属单位做净资产评估,使得乙公司无法注资取得该下属单位的股权,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

知识产权
2005-03-17 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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