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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张三以--有限公司(张三是该公司投资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名义把某小区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李四。--有限公司和李四签订协议约定: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张三、--有限公司代付。李四在施工过程中为从王五处购买施工材料拟与王五签订《买卖合同》,王五不同意与李四个人签订《买卖合同》,李四便以--有限公司名义拟定合同并要求张三帮忙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张三在法人代表位置上签字,李四在委托人位置上签字。《买卖合同》约定了施工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等条款,并指定李四为现场货物签收员。《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以现场收到日期为准,2个月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如有违约,按货款金额月息9分的违约金逐月加收,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署地蚌埠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张送货单显示,王五于2019年7月20日和2019年8月10日按约向李四交付施工材料累计金额为70万元,张三于2019年8月31日通过银行从其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王五支付30万元货款后余款未能按期支付。 王五拟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它综合
2020-11-04 2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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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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