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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弟弟小陈初中毕业后就在A公司打工,每个月就400多元。A公司是一家私人的小型公司,从事化工产品的销售等。我的弟弟在这家公司已工作了4年多,但由于是小企业,并无签定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的聘用。且这家公司只有四个人,其中的一人名叫小庄,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女儿,实际负责这家公司。除了我弟弟外,还有两个也是普通的员工,也是口头的聘用,其中一个已辞职。2003年10月初,小庄与一客户小沈联系购买胶水,并于2003年11月3日,双方结清10月份的货款,但尚欠25只空桶未还,由我的弟弟小陈出具一张欠空桶的条据。2003年11月,该公司又向该客户小沈分9次购买胶水,合计货款5295元,又欠空桶15只。在发货单的“客户一栏”由小沈自己写了小庄的名字,在“经欠人”一栏由我的弟弟小陈签名。在购进这批货物中,由于小庄经常不在,所以就由我的弟弟来签“经欠人”这栏。在销售过程中,小庄经常不在,前来买货的都是些个体户或小厂,此批货物都由我的弟弟负责,卖给一些小的个体户,但并无出具发票,只有收据,且都有我的弟弟自己所写。但所得的货款都如数交给了小庄。在做生意过程中,小沈将小庄的客户拉走,小庄一怒之下,决定不还这笔货款,小沈多次催款,都未见效。于是小沈只有将小庄和我的弟弟小陈告上法庭。在收到传唤书时,小庄(我弟弟和其他的员工都默认她为老板,因为小庄母亲即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参与公司的运作)告诉我的弟弟不用去法庭了,她会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我的弟弟信于为真,就没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小沈即原告称我弟弟和小庄共同经营化工店,且向法院提交了8次发货9张发货单的证据,其上都由原告小沈自己在“客户”一栏写了小庄的名字,在“经欠人”一栏由我的弟弟自己签字,及2003年11月3日由我的弟弟小陈出具的尚欠25只空桶的欠桶条。且附有小庄和小陈的名片。原告以上述的证据宣称被告小庄与被告小陈是以A公司的名义共同经营,且所有业务均由小庄与原告小沈联系。小庄则在庭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发货单其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下订单订货或收获,对提供的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我的弟弟小陈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的证据反驳原稿的主张。法院认为仅凭被告小庄自书的名片及原告小沈自己在客户栏上自书的小庄的名字,不足以证实被告小庄与原告小沈联系送货,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小庄与被告小陈共同经营A公司的情况,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小沈要求由小庄和小陈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说法。由于我的弟弟小陈未到庭,法院最后判决由我的弟弟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及空桶40只的赔偿费及受理费。

劳动纠纷
2005-03-03 23:5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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