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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本年8月10日用新塘(此山塘为解放初期由全体村民共同建设,其用途一直以来为解决该塘下面的水田的灌溉用水)里的水来灌溉原本由此山塘提供灌溉用水的0.7亩土地,该土地一直由此山塘解决灌溉用水;也由原告一直在种植,本季种植作物为已出土的豆角,原告的灌溉土地行为是一种合理、合情、合法行为,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但是被告以其他理由阻碍原告放水灌溉这0.7亩土地,去用锄头挖死原告种植的豆角,原告去阻拦,被告用锄头来挖原告,并用手继续扯原告种植的豆角,因被告用锄头来挖原告,原告退却后,被告继续用锄头挖原告豆角,用手扯和用锄头挖共计损害原告0.5亩豆角,因被告暴力阻挠原告灌溉土地使余下的0.2亩豆角干旱至死,造成原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对被告提起破坏生产的行为,提起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
2004-08-21 15: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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