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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事实及申诉理由:2004年6月30日,申诉人沈问驾驶闽R4G685号二轮摩托车在哇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建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7月10日,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诉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04年7月22日,申诉人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就此事提出如下申诉理由:(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有误。事故的真相是:6月30日8时30分左右,申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梅园北路自红绿灯路口往国道384线方向行驶,车速较慢,并且靠右在本车道正常行驶。当车行至建行路段时,王恩在距离申诉人车前方很近的地方突然从路边人行道快速闯入机动车道,欲强行横穿马路。事出突然,申诉人急忙调整方向往路中间避让,但由于当时右方有一辆摩托车快速顺向驶过车旁(由于车速太快,无法看清车牌号),申诉人为避免碰车,无法避让太过,再加上王恩没有停止横穿马路的脚步,因此,申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的后视镜刮擦到了王恩的手臂,王恩当即摔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事故的发生过程看,并非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申诉人“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注意避让”,而是事出突然,申诉人根本无法避让,纯属意外事故。因此,申诉人不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死者王恩是个成年人,有正常的辨别能力,而他却贸然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二) 申诉人对事故的处理态度积极,不属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事故发生后,申诉人及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及时把王恩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五千多元。在王恩抢救无效死亡后,申诉人又积极做好安慰死者家属的工作,主动送去四千多元作为死者丧葬费等费用。同时,申诉人积极主动配合交警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没有做出任何不利于事故处理的事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不具备应被采取刑事拘留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 综上所述,申诉人并无违章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故意或过失,属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是意外事件。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申诉人对事故的处理态度积极,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

房产纠纷
2004-07-23 21:50:5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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