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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个老案子,让大家谈讨。 我的亲戚(女士)在环卫处(事业单位)当工人,1983年起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停发全部工资,6月份为生活暂离开单位,9月生第二台,10月中旬去上班,单位领导口头说"你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单位除名",没有送达书面决定书。1991年至2002年又在该处做临时工,2003年9月21日听说当时环卫处是按旷工根据<<企业职工奖罚条例>>作出除名的,2003年9月29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消83年的除名决定。仲裁委以原告是属事业单位,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作出岩劳仲不字(2003)第94号不以受理案件通知决定。10月15日诉至法院,被告提供了<除名的报告>和上级的批复,一审"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原告是环卫处员工,1983年10月中旬,原告对自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旷工的事实是清楚的,也知道被告已作出对其除名的决定,但原告直至2003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3年9月21日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举证违反程序,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双方没提供新证据。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超计划生育旷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虽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于1983年10月中旬口头告知上诉人已被除名,对该事实上诉人亦无异议,可见上诉人对其已被上诉人除名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即从1983年10月中旬起算。且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上诉人主张其申诉时效应从2003年9月2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本案原告以被告没送达除名决定书,只知道被除名不等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部办公厅解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既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等为由提出申诉。

劳动纠纷
2006-09-01 04:55:01
共有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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