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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381执xxxx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女,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县。 被执行人:乔某,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某市。 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无银行存款信息;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窦某 执行员  赵某 执行员  赵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某

债权债务
2018-04-19 23: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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