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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8日,胡某与张某、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某以其个人独资私营企业某建材厂土地和房屋作价60万元、张某、王某某分别以现金出资合作成立某某区科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同日,三人还签订一份《发起人协议书》,约定胡某出资5万元,张某、王某某分别出资20万元、25万元,成立某某区科贸有限公司,三人按其出资分别享有公司10%、40%和50%股权。2002年11月,公司成立,从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申请设立资料看,公司系按《发起人协议书》以现金出资成立。但胡某出资的5万元现金系王某某支付给胡某的。 2003年10月5日,三人又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合作成立某某区科贸有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与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名称相同),合同约定,胡某以其建材厂土地和房屋作价80万元出资,张某、王某某分别一次性现金出资100万元、150万元,合作经营成立公司,合同没有约定出资的时间。该《联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 胡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分别于2002年、2003年根据《合作协议书》和《联营合同》将建材厂名下的建材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了某某区科贸有限公司名下。张某、王某某除了在公司设立时交公司出资款项20万元、25万元外,没有支付其他投资款项。另,王某某以公司名义代为胡某承担了其原建材厂对外债务20余万元。 某某区科贸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张某、王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旋即将公司注册资金抽出。胡某继续占有其原建材厂土地和房屋。2006年,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胡某的建材厂于2003年注销登记。 2013年,胡某原建材厂土地和房屋因所处地段开发,胡某要求政府支付其原建材厂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王某某作为某某区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该征收补偿款属于公司。 2014年,胡某作为原告,以张某、王某某和某某区科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确认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2.请求确认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3.判令公司返还其原建材厂土地和房屋,并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案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胡某原建材厂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拆除,胡某变更第3项诉请为“3、请求确认其原建材厂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其所有”。

公司专长
2018-03-23 11:56:49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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