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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丙公司事前达成借款协议,之后依协议于1996年2月7日,甲公司自带汇票2000万元,到乙银行办理解付后,存入其在乙银行的活期存款帐户,尔后将活期存折交给丙公司支取存款。同时,甲公司与乙银行负责人王某串通,由王某盗用银行存单,偷盖储印单,伪造存款的内容于1996年2月9日为甲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万元的定期整存取储蓄存单,存期一年,1997年2月9日到期。为使违法借款更为隐蔽并转嫁风险,1996年2月12日,甲公司要求乙银行负责人王某以其个人名义与丙公司鉴订200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同日,王某通过丙公司在乙银行开设的活期存款帐户付给甲公司息差243.40万元。定期存款到期后,甲公司将存单向乙银行要求兑付遭拒绝,双方成讼,诉讼中,虽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只有定期存单事实,没有定期存款事实。且甲公司由丙公司帐户得到息差,但法院仍认定甲公司与乙银行的定期存款关系存在,即使王某涉嫌犯罪亦不能免除乙银行的民事责任。你如何看待法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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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09 03: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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