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为国有企业,将转制为民营企业(无国有股)。单位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不与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果是这部分职工得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十万到五十万不等),远大于职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收入,实际上损害了职工的利益。
问:1、这是否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初衷。
2、是否可依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款“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的规定与企业进行交涉。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