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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2008年6月,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本厂生产产品的出口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纽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0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08年8月。 7月12日,对方按约定开来了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开立,从表面上显示,这是一份完全按合同开立的信用证。 8月10日,该企业按信用证“数量为600公吨,可溢短装5%”的规定装运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的单据于8月16日向开征行收款。 8月20日,我出口企业接到由通知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发票金额为3276000美元,大于信用证金额312000美元。 我出口企业经分析明白,原来信用证的金额未包括溢装的5%货物款。只好重新开出金额为312000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部分货款。其余30公吨的货款,进口商拒绝付款,而这时我出口企业已没有控制货物所有权的任何凭证,鉴于金额比较小,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比较麻烦,该出口企业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给企业造成15600美元的损失,请问这样合理吗?分析一下

涉外纠纷
2014-10-28 23:01:2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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