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的第5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请问
1)对于患重病员工,该医疗补助费增加的部分比例有没有封顶,单位在赔偿时,能否在六个月基础上增加到20个月。
2)对于国有企业为考虑和谐,以上是否算国有资产流失,单位领导是否有国有资产流失罪的情况。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