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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妹夫刘(化名),1993年与我妹妹结婚。1994年,刘与其父亲刘(化名)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内容为:赠与人刘与受赠人刘系父子关系。刘名下有坐落某地房屋一处,现自住有余,愿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刘所有。哪个地区的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谢谢!

继承
2014-07-17 15:36:12
共有3位律师解答
  • 您好,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赠给儿子所有,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谢谢。
    追问:非常感谢**律师。夫妻一方作为受赠人与第三人订立赠与合同,如果赠与物交付的时间系在受赠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财产即为婚后因赠与所得的财产。这里又分两种情形:1、婚后一方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赠与人没有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属于接受赠与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外情形。赠与合同中,“表述一”:愿将某房屋赠与刘XX所有。 “表述二”:①愿将某房屋赠与刘XX所有,并且,只归刘XX一方(或个人、一人)所有;②愿将某房屋只赠与刘XX一方(或个人、一人)所有;③明确指明只归刘XX一方所有的其他表述。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赠与合同中的内容只有“表述一”的表述,而受赠人有配偶,那么赠与的财产就属于受赠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赠与人只打算赠与夫妻中的一方,必须用“表述二”来表述,以排除受赠人配偶依法共有该房屋的权利。例如;“张三愿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张四所有”。张三并未确定只归张四一方所有,并未排除张四配偶依法共有该房屋的权利。张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指明“只归刘XX一方(或个人、一人)所有。”也认定为刘XX个人财产,那么上述表述即为多余,纯属赘述,毫无意义;如果只有“赠与刘**所有”这样的表述,就解释为写了刘XX一人名字,就是明确只归刘XX一方所有,那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涵盖的情形是什么?只能是不写受赠人名字的赠与合同,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了。有不写受赠人名字的赠与合同吗?那还是合同吗?赠与合同最基本的要素就是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名字。《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只是第十七条第四项的除外情形,不能以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吞噬第十七条第四项的全部。如果“表述一”也被认定为适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那么,所有的房屋赠与合同都有受赠人姓名,岂不是都要适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了,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就是废物条款,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婚姻法》的每一条款、每一个字,甚至每一个标点符号都有实际意义。1980《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此期间,赠与人无权选择赠与夫或妻一方所有,不存在赠与合同中只出现一个受赠人的名字,赠与人真实意思就是赠与这个受赠人的个人财产。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此后,赋予了赠与人选择赠与一方或双方的权利,但,仍然是以赠与双方为原则,赠与一方为个例。赠与人真实意思是赠与一方的,必须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以排除受赠人的配偶依法共有该房产的权利。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001年4月28日以前,赠与合同内容,均为“表述一”,无一例外都是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4月28日以后,出现了“表述二”,为受赠人个人财产;还用“表述一”的 ,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很好地解决了2001年《婚姻法》修改前后的衔接。愿将某房屋赠与刘XX所有,还是刘XX个人财产吗?谢谢!
  • 您好,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写明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追问:司法解释三的那一条
  • 属于个人财产
    追问:依据是什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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