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注册一个人独资企业,A为法人,实际上与B、C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各按照1/3比例,主要业务是从矿山购买锰矿转手出售,A、B负责对外付款、收款,业务洽谈,另外A负责资金管理,C负责后勤管理以及记账工作,算账时由A\\B列报收入支出,,经三人同意后,C执笔计入账本,并由三人签字确认。
合伙企业于2007年12月开始经营,2012年停止经营,到2013年1月算清账目,并且经3人签字认可,后因B、C对供矿企业的往来账目核对,发现有4张收据(2008年5月8日 85万 、2008年6月12日 45万、2009年1月12日40万元、2009年3月18日 20万元)的交款人为B,合计190万元,为此,B主张这190万元不能作为合伙企业购矿支出,而属于其个人购矿支出,因此合伙企业的利润应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90万元,并要求A支付B、C各63.33元,A不同意,B、C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
问题:
1、BC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该诉讼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计算?本案中能认定4张收据的入账时间作为B、C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点么?
3、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抓住哪些重点、要点,才能在诉讼中胜出?
本人现在只想到以上两个问题
请各位前辈指点指点,谢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