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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企业于1993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不动产、住房代理等服务上。商标局经审查后,初步审定,给予公告,刊登在第497期《商标公告》上,香港的黎明先生通过某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对于此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黎明先生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文艺界和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姓名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其名誉。商标注册申请人则答辩认为其使用是合法的。因为早在1957年,该企业就将**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比异议人出生的日期早得多,并且自1983年开始就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另外,**一词,汉语还有其他令义,不能由异议人专用。 问:异议是否成立,该异议商标可否注册?为什么?

婚姻家庭
2013-12-17 10: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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