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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一条和担保法的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相抵触? 2、一个债权,既有抵押又有质押,银行是否有权自行选择先行使抵押权还是质权?还是必须先行使抵押权再行使质权?

证券投资
2019-04-08 16:27:16
共有6位律师解答
  • 第一个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包含保证人和抵押人,并且在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物的担保后执行人的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担保责任的承担责任范围即保证人是在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这两条并不矛盾,真正矛盾的是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个问题: 一个债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抵押还是质押,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 两条说的情况是不一样的,现在的抵押一般都可以同时主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从合同关系,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从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当债权人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起诉担保人时,债务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只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协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除外。
  • 按物权法176条处理。
  • 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包含保证人和抵押人,并且在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物的担保后执行人的保证。两条说的情况是不一样的,现在的抵押一般都可以同时主张。
  • 第一个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包含保证人和抵押人,并且在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物的担保后执行人的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担保责任的承担责任范围即保证人是在对外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这两天并不矛盾,真正矛盾的是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个问题: 一个债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抵押还是质押,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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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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