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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已于2002年3月8号合伙共同均等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进行营运。甲自己还有另外一部车也在营运。甲开自己的车营运时,合伙车由已开,甲自己的车没有业务时,共同开合伙车。 8月31号合伙车辆接了一笔业务,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出故障,就地维修。约好9月1号晚上8时继续送货。2002年9月1号晚上8时,甲还开着自己的车在营运,由于货主催得急,已只好独自驾车送货。卸货返回时,有2个货主随车返回。此时已是凌晨2点,合伙车辆在返回途中撞到停放路旁的一辆外地大货车上,使一货主受伤。已把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出资14700元,甲未出一分。伤者治疗54天以后出院就起诉了合伙车辆的合伙人。由于没有交通部门的处理,一审是做交通运输处理的,判决合伙人甲、已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伤者32459元。已不服而上诉,二审于2003年11月做出维持原判决。 2004年2月,甲起诉已,要求已赔偿他自2002年9月至2004年2月的合伙损失并且终止合伙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甲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满足而胜诉吗?已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能够审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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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4-17 05:05:01
共有12位律师解答
  • 郑律师的第一个1、2点和第二个1点分析得很精辟,也充满法理的味道。

    对“乙的过错要大于甲,因此不能否定甲的追索权”,我个人认为,甲的追索权在程序意义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合法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的行为致损有追索权),关键是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即在实体处理上是否判决由乙承担全部或者更多的责任。我认为,基于合伙经营中发生的损害连带共担原则,在实体上甲的追索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况且尚有甲严重违反合伙经营规则,导致乙为了合伙的利益(接单就要履行运输义务)而不得不疲劳驾驶结果发生车祸(当然,乙应当负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

    关于“甲的行为与车祸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我赞同郑律师这个观点(甲不出车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车祸),但是,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虽然甲不出车而乙足够谨慎不会发生车祸,但是甲不出车至少增大了乙发生车祸的概率,乙因为疲劳驾驶发生车祸不能不说与甲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甲违反经营规则的行为,至少在车祸的发生中是能够判定为有部分过错的。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
  • 合伙车辆是在进行合伙运输业务时发生事故,应当由个合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的主张不能成立。乙应当积极应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 我认为甲要求赔偿的合伙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2002年9月1号以后,已经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经营了;另外,如果甲要求赔偿合伙损失,同样,已也可以要求甲赔偿。再者,作为合伙人,甲不仅没有付出一分,不仅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更不符合内部追偿的主体。甲主张权利的理由是已独自开车去的,那么就算已有过错,而甲的过错在前面:因为到了约定时间甲没有去而是在开自己独自所有的车在帮别人送树。
    关于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二审判决,如果已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走再审程序,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不能就连带责任立案审理。
  • 因为8月31号晚上已经约定了甲已第二天晚上8点一起去送活的。已按时到了,甲没有到,已又托人去找了甲,因为甲在帮别人送树,不能去,在货主的再三催促下,已只好独自去送货了。我认为甲的过错就在这里。并且,甲应该以合伙车辆的业务为重。
    关于合伙的问题,没有协议。只是约定均分利润,均等承担风险:事实上就是今天赚了一百,每人五十;如果修车花了一百,每人出五十。也就是说,他们是以天为单位的。
    因此,我认为甲的讼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 甲已合伙的车辆还存在着几个问题:1。合伙购买的车辆没有过户。2。在2002年6月就应该参加年检而没有参加年检。3.养路费用只购止2002年7月底。4。甲已均未办理营运证,他们所用的一切手续都是原车主的。那么,我认为至少自2002年6月以后就是合伙进行非法营运。因此,2002年9月1号的事故,我认为是属于非法营运所至。那么,就算甲有损失,也不应该受法律保护。
    因为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经过交通部门处理,因此,不能以交通事故来论处。一、二审法院均以运输合同做出认定。二审是因为已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已却没有收到法院任何通知而法院又开庭审理了。
    就法院的定性和判决,一、二审法院基本一致。
    现在,甲起诉已,提出的三个讼诉请求是:1。终止合伙关系。2。赔偿2002年9月至2004年2月的合伙损失(依据是交通部门对营运车辆的年赢利认定)。3。甲要求已全部承担伤者的费用,理由就是已独自驾车所致。基于甲的讼诉请求和合伙的事实问题,还烦请各位依法提出主张。在此,多谢各位的帮助。
  • 我认为甲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根据。本案中已并没有因为过错行为给甲造成损失,所以不可能得到赔偿。终止合伙协议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如果已不同意终止,甲不可能胜诉。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是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甲不可能胜诉
  • 同意上面二位的观点,甲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已经由法院确认系合伙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确认了该损失是合伙经营中产生的损失,因此,除非甲能够证明乙系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否则,该损失应当由合同组织来承担。
  • 本案应当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不能确定乙有过错,所以甲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2)即使乙方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不是合伙经营亏损,所以原告的主张应该得不到支持。
  • 看了以上几位律师的观点,楼主是该案最清楚实际情况的人,但就案情本身来看,我个人意见觉得甲的损失要求有一定道理。
    1、甲有对内的追索权,理由是合伙损失是乙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而这种过失并非经营上的过失,因此不能适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才承担责任的原则。至于楼主说讲的甲过错在前,且不论成立与否,这并不影响甲的追索权,就算有过错相抵,就过失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因果的大小来看,乙的责任明显大于甲,因此甲仍有追索权。
    2、甲行使权利过早,由于事故案件还未执行到位,甲乙对外存有侵权之债务而无现实的损失,虽然在法理上不排斥内部关系的先确定,但不能对抗债权人(伤者),与此同时会造成重复诉讼的可能(因为是连带债务,并且未判定义务最终承受人)。
    3、是否散伙看合伙协议,连带责任是判决所定,不能以另一判决否定前一判决。
  • 我个人理解合伙风险是经营风险,是基于经营活动中难以预料的市场风险所造成的亏损,因此该风险按收益比例或约定比例共担是没有问题的,同时也赞成康律师的观点,如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楼主的案件我重点考虑了两个问题,1、车祸是否属于经营风险;2、是否适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我最后还是基于车祸风险和经营风险在预见性方面有本质区别以及两种风险能否避免的可能性不同,认为其不属于经营风险,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归责。同时也应该考虑过错人的行为是为合伙牟利,因此相对减免承担比例,但总体不应该否定甲的对内追索权。
    至于甲的过错问题,我在上面已经阐述过:乙的过错要大于甲,因此不能否定甲的追索权。我再补充两点:1、甲是基于合伙才承担责任的,而并非共同侵权。2、甲的行为与车祸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赞同甲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担理由是我国诉讼法的欠缺,而非实体法。
    以上权当法理分析,因个人对该案较有兴趣,欢迎有识之士斧正。
  • 问题越谈越深了,很喜欢这种法律上的交流,可以学到很多东西!!!
    我觉得甲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关键是因为对外的连带责任尚未承担,而先进行内部分责在诉讼法上面不是很妥当,虽然不会影响伤者的权利,但由于现实责任承担尚未确定,如果一方多承担了一部分,必然会导致再次诉讼(基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超出最终承担份额追索诉讼),同时会引起该案执行的问题。如果该案对外的连带责任已经承担,甲的权利应该可以得到保障,至于合伙人的过错可以相抵多少,是否确定平摊分责,这都是法院的裁量权,但甲的权利在实体法上没有太大问题。
    甲的过错是基于合伙关系并针对乙的,并不针对伤者,不是共同侵权。在合伙关系分责诉讼中,法院应该会考虑甲的过错,但两者过错与损失结果在因果性和过错程度相比较,甲的过错更为间接,预见性、过错程度,避免的可能性等几方面更小,因此甲乙平等承担责任不合理,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 关于非法营运的问题:如果对外的连带责任乙已经全部支付了,是不是可以向甲要求承担一半呢?而甲是不是可以凭非法营运为由认为乙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呢?
    其实非法营运是公法调整的范围,针对的是非法人与国家或他人的关系,国家可对非法人处罚或没收利润,他人可因为非法人的非法行为减少或免除责任。但对于非法人内部来讲因非法产生的损失是平等承担的(因一方非法的例外)。
    至于违约还是交通事故侵权是受伤人诉因选择的问题,违约也是因交通事故违约,而不是因甲方过错违约,甲乙的过错无法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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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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