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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房地产登记,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严法官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判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又是一审法院严法官审理被告重新作出注销原告房地产登记案。请问一审法院严法官己经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现又审理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严法官是否应当回避。

债权债务
2013-03-08 21:5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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