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年前,在经建筑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愿转让下我们家购买了一套一楼的两间铺面及其配套的房间、厅、厨卫总面积为59.83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向我们家出卖座落***的房屋。协议书盖有该市政工程公司的公章、有原法人代表的印章,且我们作为普通老百姓购买房屋过程中并无恶意,只是为了解决生活所需而购买房屋。但是该公司历经13年并未给予房产证,并且购买该公司房屋的其他套间住户均未得到该公司授予房产证。
2012年,该公司将我们家告上法庭。
原告(工程公司)认为,原告单位系集体企业,企业资产的处置,需经法定程序,否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此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的房屋,禁止交易。因此上述原告与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利益,违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为此我想向您咨询相关法律及您对这件事的看法。我在此向您表示感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