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与开发商签一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一条关于交接内容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现在双方在如何界定交付时间上有分歧,开发商是3月份在一地区性报刊上登了交房公告,我是在12月收到了开发商寄来的“收房通知书”,在收房通知书中开放商称“您购买的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我公司于3月份在XX报上发布交房公告。请您于12月28日携带所有文件,限期15天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逾期自负。”这里明白无误是一个书面通知,一审法院判我胜诉。
二审法院那里有一份其他房主的诉讼判决,那位房主没有出具书面通知,而是以当年6月份交钥匙时间为诉讼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公告日期判了违约。
现在的问题是,到底什么是书面通知?如果采信我提供的收房通知,是否对以前生效的判决有影响?我认为我国不是判例制,我的证据更有利,所以在本人的诉讼中应以我的证据为准。不知是否正确?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