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还有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里面的有些东西和《劳动合同法》是相抵触的,应如何看待?
针对这个《通知》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淄博市也制定了《淄博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二零零七年)
这个《通知》和两个《暂行办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两者有冲突时,应该适用哪个?
淄博市的《办法》里面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这三条的意思是不是说:如果是符合三十四条中的任意一条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不用缴纳违约金?
-
与劳动合同法抵触的,以劳动合同法为准。
-
详情可电话联系以提供更多帮助。
-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