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购买保险带有附约, 附约写明保险公司可随时更改。2年前依附约理赔时, 保险公司告之我符合理赔资格, 但随后我们在金额上发生争议,始得知保险公司修订新附约。
在争议前我并不知道有新约,后得知新附约内容更严格(我也都符合资格), 但其中一条资格放宽, 在放宽之情况下我始符合给付资格。
由于旧合约其中内容对我较为有利, 因此以旧合约做为争议合约,且在争议前我根本不知新合约内容,是保险公司告之符合给付, 且一审被告也无提出意见,就以旧合约争对金额部份争议。
上诉庭保险公司拿出新合约表示,表示若以旧合约做争议合约, 则放宽这项就应以旧约较严格那条来审核, 那就不符给付条件来归避责任。但事实上我在争议发生之前完全不知有新附约存在, 而由保险公司审核符合资格, 因此用了原合约做争议条款, 但现今新合约本是我合法权利,现在已在上诉庭了? 请问在法律上这样做行的通吗? 可继续用旧合约争议吗?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