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在去年10月份出台了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
其中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为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时)性预付费服务设定有效期限。不记名储值性或计次(时)性预付费服务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后消费者仍有未消费的剩余金额或次数(时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措施
我在2011年3月买了75次卡,这月到期尚未消费完,健身俱乐部告知我,到期未消费完的次数将作废。想了解一下,现行的新规是否也适用以前签订但还在有效期的合同,即是否能延期?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