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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的规定在1992年7月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是否还适用?

劳动纠纷
2011-12-05 16:19:34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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