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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某公司向意大利以CIF价格购买20 000?吨袋装化肥,为此意大利公司以航次租船合同形式租用了我国某远洋公司的船舶。待货物装船后,船方向意大利的发货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并在提单上注明“租船合同的条款均并入本提单”。货物运抵后发现少了800吨,但收货人因故在14个月才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索赔的依据是提单。承运人称:本运输属于提单运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货方丧失诉讼权。收货人则认为,既然已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本航次的运输就应该服从租船合同的规定,海商法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诉讼时效是2年。但是法院不支持收货人的主张,不予立案。而后,收货人再一次寻求提单中的并入条款的保护,认为提单已明确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即使法院不受理此案,也应按照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回答:(1)承运人的主张以及法院的裁决是否正确?为什么?(2)收货人据提单上的并入条款申请仲裁有无依据?为什么?

经济相关
2011-10-13 2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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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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