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上网无意中发现自己发表在空间里面的日志被某旅游网站盗用了,我应该怎样搜集有效证据,可以索赔吗?应该怎么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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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据你所说的情况,提供以下意见和建议以供参考:
1、你在自己空间里发表的日志属于文字作品,你对该日志享有著作权。
2、如果不属于《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该旅游网站未经过你的同意,擅自转载你的日志,侵犯了你对该日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你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就包括赔偿责任。
3、为了有效保存证据,建议通过公证机关将证据固定下来。为了更好地维权,你可以聘请律师为你的维权提供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这些你维权的合理开支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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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你要确定你空间里的日志设置里是否允许其他人转载,如果是在允许的情况下,被别人转载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你需要举证,你空间里的日志你是版权所有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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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如不停止要先保存侵权方的侵权证据,一般需通过公证机关取证保存,如有证据证明侵权方的侵权行为对你造成了损失,是可以索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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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们是专注知识产权事务的团队,可联系我们帮您采用最经济的方式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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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据你所说的情况,提供以下意见和建议以供参考:
1、你在自己空间里发表的日志属于文字作品,你对该日志享有著作权。
2、如果不属于《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该旅游网站未经过你的同意,擅自转载你的日志,侵犯了你对该日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你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就包括赔偿责任。
3、为了有效保存证据,建议通过公证机关将证据固定下来。为了更好地维权,你可以聘请律师为你的维权提供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这些你维权的合理开支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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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