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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那么是否可以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应该载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的不带感情色彩的叙述性文书,不应该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 如果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结论是:无法认定。那这是不是也是交警部门的一种认定?那么就不应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而直接应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除了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之外最后还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法认定。是否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内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交通事故
2011-06-02 20: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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