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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妈妈于2010年8月与我们那边的信用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店面是从别人那转让来的,转让费42000.但刚过3个月,信用社说要求收回所租房屋并不给任何赔偿。理由是合同条款中有一条“信用社有业务需要,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我想知道这个条款是否有失公平,是否有效。我查看《合同法》看到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签订时信用社和前租人并未告知我房屋将在3个月后收回,我想知道这是否构成“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因为如果他们告知这样一个事实我们是不可能与他们签订租赁合同的,我能否得到赔偿? 期待好心人的帮助,谢谢

合同纠纷
2011-03-01 08:5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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