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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牛某、尹某与孙某三人各出资40万成立永昌电器公司。至2005年,因经营不善,永昌公司宣告破产。经清算,公司剩余资产价值61万元,而拖欠外部债务总计已达219.2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判令牛某等三人承担剩余部分债务,法院认为,永昌电器公司是合法的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并独立以其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牛某等三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问题:
从法律上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何在?

损害赔偿
2011-02-14 10:20:53
共有2位律师解答
  • 你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一般情况下,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如果需要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的话,需要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等。
  • 公司股东可能会承担无限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 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 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 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4. 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有需要,欢迎联系本律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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