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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工作时候把右上门牙撞掉了,看工伤十级鉴定标准上写,切齿一颗以上脱落,请问,这一个以上包括不包括一颗啊,我掉了一颗门牙可以鉴定成十级工伤么?

劳动纠纷
2011-02-10 16:52:58
共有4位律师解答
  • 先申请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下来再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到时就可以确定你是否构成伤残了及伤残的等级了。
  • 到劳动部门做工伤认定,在做鉴定看是否构成十级工伤!找专业机构做专业的事情!
  • 2010年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工伤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一、十级伤残赔偿项目:




    (一)合肥劳动工伤医疗费




      1、前提: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医疗费=诊疗费+药品费+住院服务费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4、备注:(1)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2)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二)合肥劳动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




    1、前提:住院期间。




    2、标准:在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天数




    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合肥劳动工伤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




    1、前提: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2、 标准:2011年1月1日之前完成工伤鉴定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即交通食宿费=职工因公出差交通费标准×往返次数+职工因公出差住宿费标准×天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标准×天数(此伙食费不适用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的70%);




    2011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鉴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同上)。




    (四)合肥劳动工伤康复治疗费




      1、前提: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标准:康复性治疗费=诊疗费+药品费+住院服务费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4、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合肥劳动工伤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1、前提: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2、标准: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辅助器具的费用×件数+安装配置费




    依照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的通知》(劳社秘[2008]224号);《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




    (六)合肥劳动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




    1、前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具体参考《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2、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职工原月工资×停工留薪期(月)。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合肥劳动工伤护理费




    1、前提: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标准:




    (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即2778×80%=2222元【合肥市2009年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33331元,月平均工资2778元】。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日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天数。




    (3)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即2778×50%=1389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2778×40%=1111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即2778×30%=833.4元;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 .




    (八)合肥劳动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标准:




    (1)在2011年1月1日前作出工伤认定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月工资高于8334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4×6=50004元;




    本人月工资低于1667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6=10002元;




    本人月工资高于1667元低于8334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6。




    (2)在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人月工资高于8334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4×7=58338元;




    本人月工资低于1667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7=11667.6元;




    本人月工资高于1667元低于8334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7。




    2、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3、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合肥劳动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
  • 2010年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工伤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二)
    2011-01-26 11:00:09 来源: 作者: 【大 中 小】 浏览:10次 评论:0条 补助金



    1、前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伤残职工案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2、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778×4=11112元。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24条、第26条。




     (十)合肥劳动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前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伤残职工案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2、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778×5=13890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 60%支付; 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 80%支付; 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 90%支付。




    3、法律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24条、第25条、第26条。




    (十一)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4年1月1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年1月1日)。




    (十二)劳动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赔偿标准,参见合肥律师网交通事故。








    二、十级伤残工伤复发和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包括治疗待遇、伤残辅助工具、停工留薪和生活护理等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法律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








    三、十级伤残工伤待遇的停止




    在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仍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








    四、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j)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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