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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邱某于1995年5月5日与被告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一套,总价为34万元,交楼时间为同年的9月3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交楼,则从交楼日即1995年9月30日的第60天起,每延期一日按原告已付楼款每月2%的利息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足了购房款,但到交楼日被告不能交付房屋,一直到2001年10月被告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5月第一次向原告提出赔偿违约金要求,又于2002年2月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在判决中不支持被告的主张,但以原告拖延时间不主张权利为由,只判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总额的四分之一给原告。 分析: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合同约定1995年9月30日交楼,到期未能交楼则从第60天起就要支付违约金,被告明知权利已受到侵害,但仍拖延了5年多即2001年5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到收楼日止,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实际收楼日即2001年10月始起算,原告2001年5月提出赔偿请求,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属违约金债权,其适用诉讼时效无疑。根据现时学者的意见,分析该案的诉讼时效必须要区分是一时性债权还是继续性债权,因两者在适用诉讼时效存在着区别。一时性债权指其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该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继续性债权则不同,它可以区分为若干个债权,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个的“个别债权”接踵而至清偿期,债务人每次均要清偿每个“个别给付”,由于这个别债权有某种程度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每个个别债权就必须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见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先生的《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一文,2003年6月27日《人民法院报》)。本案违约金债权是按日计算的,而违约金比例则又按月计算(即每月购房本金乘以2%),这种随时间推移而在不同时段出现的债权,则明显属于继续性债权。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均将此案看作一时性债权,因此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交楼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则不能解释已超过两年期限债权人明知权利受到侵害而不主张权利的情形;第一种观点则不能解释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日的前两年,部分债权仍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本案应按继续性债权的性质去计算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9月30日之后的第60天开始,以月为一个时段的债权单位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即从1995年12月、1996年1月、2月。。。。。。照此类推,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2001年5月,一部分债权显然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另一部分债权则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简便的计算方法可从2001年5月向后到数2年,这2年内的违约金债权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其余的则已超过此期间。此案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当,但其实体处理的结果,则与继续性债权处理该案的结果近似。

其它综合
2004-02-07 00:20:01
共有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