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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工作了11年,现在合同到期,单位不与我签合同,按照劳动法是可以得到11个月补偿金的,但单位说只能从2008年1月1日算起(也就是3个月),因为这个政策是2008年开始实行的, 请问,这个说法站的住脚么?如果闹到法院,法院会支持我11个月补金的要求么 多谢了

民事相关
2010-11-07 22:24:32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单位是在曲解法律;单位应当支付11各月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虽然《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之前的法律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本条理解,应该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经济补偿原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其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计算;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经济补偿原劳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而《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原劳动法律法规也有规定的,应当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经济补偿年限按原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同时从本条还可以看出,本条主要是用于规范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不规范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一判断问题。至于“当时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区别主要体现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准上,以前一般参照劳动者离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同时计算年限是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而不区分是否满六个月的标准。
    本条作为《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过渡性条款,只是表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但绝没有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全部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计算的意思。因此该条接下来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依照当时有关规定。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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