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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同时,提案权包括提名权。因此,公司章程该条款剥夺了法律赋予大股东的提名权,应当是无效条款。 以上是我个人的理解,不知道对不对,请各位律师指教。

公司企业
2010-07-22 16:48:05
共有2位律师解答
  •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依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作,不得有明显违背;虽然这给监管部门监管带来了方便,但是也剥夺了上市公司一部分公司治理的自治权。从现实情况看,有些公司为了避免敌意收购,故意在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提案程序当中设置一些限制条款以作为防止公司的控制权旁落的“驱鲨剂”,对此法院和监管部门基本持否定态度;但本律师认为,这样的做法似乎干涉的面过大了。现在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例子已经越来越多;再加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已经规定,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法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也没有提到说,违反该规定将导致章程无效。因此,本律师倾向性意见认为,该章程规定有效。
  • 公司法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立法意图明显。
    在任何公司,大股东是实际控制人,不用担心大股东不会维权。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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