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律师:您们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敬请对该规定作一解释,谢谢。
结合高院的这个指导意见,又如何理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呢,如果劳动侵权当事人一方必须在侵权的当时立刻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需咨询:一是用语言明确表示意见,谁作证?二是如果发生劳动侵权行为,劳动者没有立刻明确表示意见就认定默示,那么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又是什么意思?
敬请回复,谢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