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 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 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 征收
第四十条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 (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 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