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9 06:52
导读: [标题]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标注](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控制人口数量,提高

  [标题]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坚持男女平等。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人口发展规划,并具体落实到城镇的街道、居民区和农村的村庄。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要支持和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章节]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

  第八条 大力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禁生育超计划的二胎和多胎。

  第九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要求生育的,可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4、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已丧偶的;

  7、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条 农民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有生育要求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的;

  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3、兄弟两人以上,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4、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人口稀少山区的农民和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本人要求再生育一个的,在省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指标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安排。[page]

  第十二条 多胎和超计划的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生育二胎可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照顾。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有计划地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计划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除上述规定条件以外,个别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二胎的,作特殊问题个别处理,从严控制,并须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期除符合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之一者外,均应在四年以上。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要积极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开设婚前检查门诊和遗传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凡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应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章节]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1、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2、一对夫妻按规定的条件生育过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2、再婚夫妻一方原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的。

  第十九条 持有《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1、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每年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发放时间不超过十年。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给独生子女的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发给),不影响晋升调资。夫妻双方不在同单位工作的,男方单位将应承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两年内付给女方单位,作为发放产假工资的补偿。[page]

  上述两种奖励办法,只能享受其中一种。

  农民的独生子女奖励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2、已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方亡故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全数;离婚的,由子女判随一方所在单位发百分之五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3、单位分配住房(包括农村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对农村的独生子女特别是只有一个女孩的家庭,可分别采取扶持其发展生产、优先贷款或优先安排进乡(镇)、村企业工作等办法照顾。

  4、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退休金。

  5、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患病可优先就诊、住院,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本地区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女无儿父母,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视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市、县财政应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对计划生育经费负担过重和财政有困难的县,省级财政也要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要征收超生子女费。

  1、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连扣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工资,连扣五年。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超生子女费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管理、税务、劳动服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2、农民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超生子女费,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具体征收的数额、年限和办法,可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到生育间隔期而提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工资(农民则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年总收入),至间隔期满止。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农民则征收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从怀孕之月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page]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和多胎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取消有关生育福利待遇,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双方停发奖金一年,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包括保健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交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干部及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本单位或本地区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2、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婴的母亲,情节严重的;

  3、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4、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章节]第四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农民可由所在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接受绝育手术者,所在单位可发给适当营养费。接受绝育手术的妇女,需男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男方五至七天的假期,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

  接受绝育手术者,因子女夭亡或严重残疾,并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经单位证明,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施行各种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节育手术须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要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三条 对确定为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在工作上和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应酌情给予社会救济。[page]

  第三十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协作,尽快研制出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迫切需要。

  [章节]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地)、县(区)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独立职能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村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管理小组,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并合理解决他们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部门、各单位及干部群众都要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法规、方针、政策,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贯彻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本省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因计划外生育已作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规定如与今后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规执行。

  [标题]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有关部门制订的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page]

  [章节]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职工的;

  (二)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page]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提倡计划生育,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审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除本条例规定条件以外,因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报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中止妊娠或接受绝育手术。

  [章节]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计划生育部门协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page]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满足计划生育的需要。

  [章节]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户籍地以外的地区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在暂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必须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暂住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签发《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与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管理范围。对外来孕妇和外来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落实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可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六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page]

  (二)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作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金投入保险,也可以发给现金。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单位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加重罚款。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处以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page]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为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夫妻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期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不再批准生育。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非法领养婴幼儿。非法领养婴幼儿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二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page]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款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严格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为他人非法堕胎、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证明、实施假手术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六)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章节]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章节]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page]

妇幼保护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1991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妇幼保护法律师团,我在妇幼保护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妇幼保护法问题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