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A驾驶的小汽车与B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产生了摩擦,过错方是B。A立即拨打了 122,在122没到达现场时,双方商量赔偿没有达成一致且没得到B的道歉时,A只是想教训B一下而一拳击打在B的耳后根,导致B在闪躲时被停在边上的三轮车绊倒倒地,B的耳朵当即流血并昏死过去,A立即将B送到医院抢救,一再嘱咐要求医院最好的大夫上场救人,结果,B在经过了数小时的抢救后在监护室死亡。
1:A的家属积极赔偿了B的家属有关B死亡后的丧葬费和后续的赔偿款20多万元,B方不吵也不闹了。
2:B方出具了“谅解协议书”,要求法院对A给予从轻从宽处理。A有自首情节。
3:A没有犯罪前科且一贯是个守法的好公民,一贯在搞个体,偶尔的失手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4:A既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A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人恳请各位律师行家能够给予一点回复和建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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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两个条款分别界定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然而,某些地方法院,在审理类似的致人死亡案件时,根本不提及、不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眉毛胡子一把抓,不分青红皂白,先入为主地统统定性为故意致人死亡罪。然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9号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及此前诸多法律文件,都反复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即定罪名、量刑罚都应该有法律依据。某些地方法院不区分致死案件的故意、过失两种情形,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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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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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两个条款分别界定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然而,某些地方法院,在审理类似的致人死亡案件时,根本不提及、不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眉毛胡子一把抓,不分青红皂白,先入为主地统统定性为故意致人死亡罪。然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9号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及此前诸多法律文件,都反复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即定罪名、量刑罚都应该有法律依据。某些地方法院不区分致死案件的故意、过失两种情形,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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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应该构成了故意伤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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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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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