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1月份到8月份我被公司从成都派往日本的总公司工作(签证类型属企业内转勤),9月份后返回成都公司继续工作,工资复原.
10年1月份的时候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出台末位淘汰制.以该理由把我和一批员工辞退.在补偿金方面只给了我国内的工资为基准的平均月工资*工作年数+代通知金.而把在日本那段时间的计算排除在外.请问平均月工资的算法是否该将国外那段时间也计算在内?有何法律依据?公司以末尾淘汰辞退我的话是否违反劳动法?
另外,当时我已签署同意只补偿给我以国内的工资为基准的平均月工资*工作年数+代通知金的协议,如果现在提出劳动仲裁让公司追加补偿给我的话,是否可行?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