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1日,某厂与张某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年,约定;该厂将加工制造塑钢门窗的设备租赁给张某,2000年该厂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起诉张某,理由是该厂曾多次找张某,要求返还设备,支付租金,但张某久拖不予返还设备,亦没有给付租金,要求张某立即返还租赁设备,并给付租金1999-2004年的租金,但事实上是该厂的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都没有找张某提过返还设备,支付租金的事,这个案子是08年起诉张某的,当时法院判张某败诉,支付98-04年租金3万余元,设备收回,张某不服再次上诉,法院推翻原判,决定调节,调节结果是张某赔付1.8万元,返还设备当张某同意此调节决定赔付时,清算组又百般刁难。我的问题是:二审判决调节后的案子还可以要求重审吗?这个案子我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您帮分析一下,还有要求重审的必要吗?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