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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社聘用制人员(农村信贷员)王某利用本信用社管理混乱之机,通过四次篡改他人的贷款本(如贷款额度本为8千元,给改为八万元)然后编造贷款手续(也经过领导审批,但领导不知情),私自贷款19万元,借给朋友使用,并打有借条,后其朋友没了音讯,一年后信用社报案,案发后王某赔偿信用社14万元,尚有5万元没有还上。 请问:本案中王某的聘用制身份及私自编造贷款手续的手段看,能否单独构成挪用资金罪? 谢谢,

刑事案件
2009-09-13 11:13:09
共有7位律师解答
  •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应按诈骗罪重处。
  • 诈骗罪应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啊,而王某的行为是不是很难界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 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 如果及时归还的话 不构成犯罪
  • 可能构成犯罪,详细构成犯罪
  • 构成挪用资金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应按诈骗罪重处。
    建议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 应当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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