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乐某突然接到教育局的一份处理决定:
“……乐某在未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情况下,生育了第二胎,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违反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依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经2007年7月9日局班子会研究,决定给予乐某行政开除处分。……我局x教监字[2005]12号文件同时作废。”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各省、区、县的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实行行政处罚时,不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准绳吗?若是,那xx县委、县政府对乐某的同一违纪行为(超生)的第二次行政处罚是否有违国家法律,是否有效?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项”。
此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体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乐某在自己超生后,主动到计生部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接受了县教育局作出的行政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处分,据此,将他视为情节严重者而给予开除处分,这是否是xx县委、县政府滥用职权的行为?
3.乐某该如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