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香港公司,在1990年与深圳集体所有的B公司合作创办合作企业C公司。合作条件是A提供资金和技术,B提供土地并分享利润提成。于1993年和国土局签土地使用合同书,该土地使用合同书是以C公司名义签定的,请问以C公司而不是以B公司签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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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未介绍清楚不好准确判断。从你介绍的情况看,中外合作企业C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B公司并未提供土地,由C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妥。至于B公司未履行了提供土地的合作义务,那是另一问题,不影响C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但也不排除存在另一种情况,即B公司虽未提供土地,但B公司是按土地出让费的数额向C公司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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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因土地是B公司的,只有B公司才能转让使用权,C公司无权转让,详细解答要看相关资料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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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土地使用合同效力待定,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B公司,C公司无权处分。但是如果B公司认可,则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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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C公司而不是以B公司签土地使用合同应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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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本就应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C公司名下,变为合作公司的资产,该土地国有化后,由C公司和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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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合作进行土地开发,B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合作公司C出资。在办理出让手续给C的土地,也是原属于B公司出资的土地。所以从简单的法律关系看,应该是合法的归C公司。至于合作过程中有没有其他情形导致土地变更无效的,从现有材料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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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