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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前能随意处分赠与物吗

2013-05-16 09: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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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仍归赠与人,但赠与人对于赠与财产可享有的权利已经受到合同债权的限制。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或之后,由于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毁损的,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须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也无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适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也难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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