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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解及适用

2018-08-07 14: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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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专利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在具体实务中如何应用缺少相应的研究,导致为防止主观任意性而设置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工具反而成了主观任意性的“帮手”。以下是为了避免一些问题的一些思考,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为你介绍。

  一、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解分歧及存在的问题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下简称《专利法》26条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之前生效的《专利法》有同样的规定,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草案没有涉及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在学术讨论中也似乎没有人提出要对该条作出修订。同时,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将《专利法》26条3款作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定理由之一。

  显然如何准确理解及运用《专利法》26条3款,不论对专利代理人、专利授权中的专利审查员、专利无效中的复审员都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因此必然会出现不论是在撰写文件、审查授权、还是无效宣告程序中一定数量的失误。也就是说在已经获得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必然会有一部分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由此在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中,必然应该有一部分是以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为理由的。但众所周知,在被宣告无效的案例中,几乎没有单独以《专利法》26条3款为依据的。换个说法,几乎没有单独以《专利法》26条3款作为理由申请无效成功的案例。而且,对于同一个专利,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律师认为明显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员们几乎完全一致的认为符合。

  (一)认识出现重大分歧的案例

  对专利号为ZL201510149827.3、名称为“射频氧疗仪”的发明专利,笔者认为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而笔者与一个曾是资深审查员、复审员的朋友讨论该专利,他却认为该专利完全符合该款规定。笔者的同事和他熟悉的复审员讨论时,复审员们几乎是意见完全一致,认为符合《专利法》26条3款。在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200410053749.9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提起的无效申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案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复审委的该认定及理由,二审北京高院不支持复审委的关于《专利法》26条3款的部分认定和理由,但分歧不仅在对具体个案的分歧,对如何理解和适用《专利法》26条3款也出现了分歧。该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1、       对专利号为ZL201510149827.3、名称为“射频氧疗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射频氧疗仪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认识分歧

  1.1射频氧疗仪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的公开情况

  根据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能够用于修复皮肤屏障、敏感性肌肤治疗、快速补充水分和营养、杀菌、消炎的射频氧疗仪(参见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第【006】段)。也就是说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用射频氧疗仪来“修复皮肤屏障、敏感性肌肤治疗、快速补充水分和营养、杀菌、消炎”。而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一种射频氧疗仪,包括: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主控器、射频发生器、导液瓶、三通管、橡胶管、电磁线圈、绝缘电极头、出液口,其特征在于: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通过橡胶管经三通管与导液瓶相连,导液瓶下端通过橡胶管经三通管与电磁线圈连通,绝缘电极头及出液口位于电磁线圈下端,主控器连接射频发生器,射频发生器连接电磁线圈;主控器产生控制信号,经射频发生器整理、放大产生射频信号,经电磁线圈处产生涡流电场,经绝缘电极头输出;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产生的氧气或臭氧经橡胶管与三通管连接,在出液口与皮肤紧密接触时一部分氧气或臭氧在气压压力作用下向上进入导液瓶,并在导液瓶中与液体在气压的作用下,导液瓶中的液体向下流动经过三通管及橡胶管在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经出液口输出,与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结合达到治疗效果”(参见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第【007】段)。

  上述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包括:(1)通过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产生的氧气或臭氧作用于皮肤;(2)通过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产生的氧气或臭氧产生的压力将导液瓶中的液体输送到电磁线圈进行磁化,形成离子水;(3)上述离子水和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结合,以达到治疗效果。

  1.2笔者认为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1.2.1对作为杀毒消炎物质的氧气和臭氧的相关指标公开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

  在上述技术方案中,采用氧气或臭氧是两个平行的技术方案,射频氧疗仪专利未对氧气或臭氧的技术方案进行分别说明。本领域公知的常识是氧气和臭氧的化学性能和作用是不同的,臭氧有杀菌作用,而氧气没有消炎和杀菌的作用。显而易见的,这两个平行方案是矛盾的。而且,臭氧的浓度也是射频氧疗仪专利技术方案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未能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1.2.2对“带电性的离子水”具有何种性能、离子浓度范围、如何实现等等必要技术特征都没有公开

  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其中的技术特征,即导液瓶中的液体向下流动经过三通管及橡胶管在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该技术特征中的“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是关键因素,包括电磁线圈如何磁化使之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具有何种性能、电磁线圈的强度等必要技术特征都没有公开。而上述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要依赖于实验结果的验证,而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任何关于上述能够解决射频氧疗仪专利技术问题的实验数据。显而易见的,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未能对该技术特征进行充分公开,而上述技术特征既非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1.2.3对进入人体的“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中的能量范围没有公开

  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其中的技术特征是离子水“与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结合达到治疗效果”。最终作用于人体的是经磁化的含氧液体和电极产生的进入人体的电场的能量。按照公知常识,直接进入人体的电场能量的强度和分布对人体具有重大影响,只有在一定参数范围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否则,要么对人体造成伤害,要么达不到治疗效果。因此,对进入人体的电场能量的分布及强度进行限定并公开相关的参数就成为实现该技术方案所必须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可以通过对产生该项功能的构件,例如线圈等的结构特征和连接关系来限定和公开,也可以从所要达到的电场能量的强度和分布参数来限定和公开。而射频氧疗仪专利技术手段中,仅仅试图通过相关射频的频率和电极间距离来限定,该种限定和公开是不清楚的。其用电极间距离来限定电场能量透入皮肤的深度也是不准确的,电场能量透入皮肤的深度与强度不仅与电极间的距离(决定电场的开放度)有关,更重要与电极间的电势差(俗称电压)平均值或者瞬时值有关。因此,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在没有公开所述电极间的电势差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无法通过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的公开知道在怎样的所述电势差参数下,实施所述技术手段的。说明书给出的唯一实施例也没有说明所述实验是在怎样的所述电势差参数下实施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大量复杂甚至危险的创造性实验是无法掌握所述电势差对人体的安全参数及有所述治疗效果的参数的,也就是无法根据说明书的公开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

  1.3  复审员朋友们对射频氧疗仪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观点

  在和曾任及仍在任的复审员朋友们的交流中,这些朋友们一致认为,对于机械类或者机电类专利,只要公开了相关的结构特征,就达到了公开充分的要求。至于诸如射频氧疗仪专利中的“氧气”、“臭氧”或者“离子”浓度指标,进入人体的“电场强度”指标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就可以实现。

  1.4被申请人针对射频氧疗仪专利上述无效宣告理由的答辩

  被申请人在对射频氧疗仪专利的无效宣告的答辩中称,射频氧疗仪专利中的达到射频氧疗仪专利所描述的治疗效果同时又对人体安全的“氧气”、“臭氧”或者“离子”浓度,进入人体的“电场强度”等指标属于“公知常识”。但其还没有提交相关“公知常识”的证据。该案尚未进行口审。

  2、在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200410053749.9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聊天机器人专利)提起的无效申请及诉讼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35号)中各方关于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观点

  2.1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观点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无效申请程序、对复审委的行政诉讼程序、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中坚持认为聊天机器人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2.2专利权人的观点

  专利权人始终认为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2.3复审委的观点

  复审委始终认为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2.4一审判决的观点

  一审判决认为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并支持复审委的观点。

  2.4终审判决的观点

  终审判决除认为苹果公司关于聊天机器人专利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游戏功能的上诉主张成立,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外。还特别提出:“原审判决却认为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内容就属于公开充分,而不考虑这些内容是否已经在说明书中被教导、记载或指引,这显然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终审判决的对专利法26条3款的该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对专利法26条3款该如何理解及适用

  (一)对专利法26条3款该如何理解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根据2010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专利法》26条3款是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法定理由之一。因此,准确理解《专利法》26条3款非常重要。而要想准确理解《专利法》26条3款。只有准确把握其所使用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和“能够实现”两个概念的含义,才能准确理解26条3款。

  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含义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创造性2.4对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含义作了专门界定。其所作的界定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

  该界定的含义,是《专利法》26条3款所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法定含义,是专利授权、确权有关的各方主体在专利授权程序、专利无效程序、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必须遵循的。专利复审员与审案法官也不能例外,否则必然造成专利法律制度的混乱。

  2、“能够实现”的含义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2.1.3规定: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审查员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质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则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澄清。

  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

  (1)说明书中只给出任务和/或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或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

  (2)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

  (3)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4)申请的主题为由多个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对于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实现;

  (5)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例如,对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发明,通常情况下,需要在说明书中给出实验证据来证实其所述的用途以及效果,否则将无法达到能够实现的要求” 。

  同样,上述规定是包括复审委审查员和审案法官都必须遵循的《专利法》26条3款规定的“能够实现”的法定含义。而要准确理解上述规定,必须准确理解“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3、“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的含义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2.2.4规定对上述“技术方案”含义作了专门规定。其规定如下: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指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这一部分,至少应反映包含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还可以给出包含其他附加技术特征的进一步改进的技术方案。

  说明书中记载的这些技术方案应当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一般情况下,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首先应当写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用语应当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用语相应或者相同,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技术特征总和的形式阐明其实质,必要时,说明必要技术特征总和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效果之间的关系。

  然后,可以通过对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描述,反映对其作进一步改进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件申请中有几项发明或者几项实用新型,应当说明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据上规定,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指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应当依据说明书的内容确定。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表述与说明书关于技术方案的表述是一致的。但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时,在判定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时,应当以说明书的描述为准。对于对应于独立权利要求的总的技术方案,其表现形式是对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合乎逻辑的描述。而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了在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也包括了在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由于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现新型的发明目的的主体是上述有特定法定含义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因此该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简要概括描述,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由于属于体现“创造性”技术特征,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必须逐一列举,不能简略,否则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因此,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除了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所描述或者列举的技术特征外,实际还包括了所属领域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公开的程度只要达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就应该符合了《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35号所认为的“原审判决却认为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内容就属于公开充分,而不考虑这些内容是否已经在说明书中被教导、记载或指引,这显然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立法本意”是不正确的。首先,“立法本意”一定会通过《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等实际操作层面的相关条文及规定体现出来,而不是仅仅停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念里的。其次,对“立法本意”的确定也必须要以“客观材料”为依据,离开了客观材料,就会演变成“主观臆断”,就会因人因时而变,即不能令人信服,也对实际工作没有指导意义。再次,由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具有“创造性”,只要其能够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发明目的,而不论相关内容是否已经在说明书中被教导、记载或指引,就应当属于说明书的公开符合了《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当然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二)对《专利法》26条3款的适用

  准确适用专利法26条3款不能离开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正确应用。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一个概念,“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现实工作中承担工作或者面对的都是具体有血有肉的人。在申请授权阶段是申请人和审查员,在无效宣告阶段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复审员,在行政诉讼阶段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审案法官。因此设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各个阶段对每个实际承担具体工作的有血有肉的人的指引和制约,特别是对处于裁判地位履行裁判职权的审查员、复审员、法官的指引和制约。在专利申请授权、专利确权、针对专利确权的行政诉讼中,申请人、审查员、复审员、法官实际上必须把自己当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同时也把应该遵循《专利法》26条3款的相关人员当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具体的实现途径是时刻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属性约束和引导自己,同时也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属性来评判或要求具体应该遵循《专利法》26条3款的人。否则,不仅是在遵循《专利法》26条3款中,在所有涉及“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场合,该概念的应用都无法具体落地,该概念的设置不仅对实际工作没有帮助,反而要么成为妨碍实际工作的绊脚石,要么成为有关人员主观任性的“帮手”。

  1、在申请授权阶段如何适用

  在申请授权阶段,申请人应该遵循《专利法》26条3款及上述《审查指南》的相关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撰写申请文件。审查员应该依据上述相关内容审查申请文件,特别是说明书是否符合上述相关要求。当审查员对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提出质疑时,其应该具体说明缺少的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属于体现创造性的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还是前序部分中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如果缺少的是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则应该只允许申请人利用现有申请文件中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其解释说明使审查员确信根据现有申请文件的内容可以实现发明目的,则就应该认定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否则就不符合。如果缺少的是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则应该允许申请人利用现有申请文件结合诸如教科书、技术手册等公知常识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如果申请人利用现有申请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的解释说明,使审查员确信了该发明目的能够实现,则就应该认定符合了《专利法》26条3款的要求,否则认定不符合。

  2、在无效宣告阶段如何适用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无效宣告审查第八章2.1举证责任的分配部分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依据前述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当无效宣告申请人以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为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时,其必须明确具体提出,说明书到底是缺少了什么技术特征使得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目的不可实现;复审员应当结合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其证据判断是否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如果认为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则应当认为符合了发明目的,否则认定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但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被申请人答辩主张,申请人指出的说明书缺少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被申请人必须举出其所主张的公知常识的确切证据,否则就因此直接认定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

  2、          专利行政诉讼中对《专利法》26条3款的适用

  行政诉讼的制度目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被告。因此,在关于专利宣告无效的行政诉讼中,核心内容是法院合议庭对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对被诉的无效宣告决定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在作为被告的复审委,其他主体,包括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仅是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或者举证。具体会因无效宣告决定是维持了还是撤销涉案专利而有所区别。

  2.1无效宣告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的行政诉讼中对专利法26条3款的适用

  在所涉专利被宣告维持的行政诉讼,法官应该首先针对作为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原告提出的缺少了实现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技术特征,要求被告进行解释说明;其次,要求被告对法官自己认为缺少的实现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说明。如果被告的解释说明,不能使法官确信能够实现发明目的,或者其解释说明缺乏证据支持,或者其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就应该判定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相反,被告所依据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要求,相关解释有符合要求的证据支持,有证据支持的解释说明能够使法官确信能够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则就应该认定符合了《专利法》26条3款的要求。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在作出上述判断时,必须遵循《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特别是《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相关规定。具体地说,只要作为被告的复审委,充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特征加上符合规定的证据证明的公知常识就能够说明,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能够被实现,就应该认定符合了《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而不能以所谓的“立法本意”为由加上诸如在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35号中所提出的,必须在被说明书教导、指引下实现所述发明目的,或者所有的技术特征必须在说明书中都予以记载,这样的没有相应法定依据的额外要求。

  2.2无效宣告决定宣告无效了涉案专利的行政诉讼中对《专利法》26条3款的适用

  在此种情形下,是法院合议庭对作为被告的复审委据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的审查。其核心是复审委对其据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理由及其证据的解释说明和举证。即,涉案专利缺少了实现说明书所述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说明。此时,专利权人如果对复审委的解释说明有异议,其可以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复审委所述主张的涉案专利说明书缺少的技术特征,对复审委的主张予以抗辩。法院合议庭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对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缺少实现发明目的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同样的,其在进行认定时必须遵循上述《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特别是《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关乎《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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