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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陈某与李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8日,李某作为甲方,陈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陈某饲养鸡雏2200只,李某每只收费1.5元,共3300元,本协议签定之日由陈某付清。合作协议还规定:“1、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鸡只1日龄)甲方提供肉鸡1-45日龄鸡只疾病预防及治疗所需技术、药品、收取承包费,确保其成活率90%(2%路补除外);……3、鸡只死亡率按照本批肉鸡1-45日龄计算。乙方在饲养管理过程中发现死亡鸡只,应及时通知甲方,以甲方医师解剖检验并确认后,登记在册方为有效;4、肉鸡1-45日龄死亡鸡只乙方私自解剖及处理者,由人为(如踩踏、压、火灾、淹、冻、热)及煤气中毒、禽流感原因死亡不计入死亡率;5、以本批肉鸡1-45日龄成活率90%(2%路补除外),未达90%(2%路补除外)每少1只甲方赔偿乙方前期3.46元每只,中期5.66元每只,后期7.13元每只,90%以上者乙方另付甲方5元每只”。另外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协定签订之日,陈某已给李某承包费3300元。协议期间李某对鸡疾病进行了预防、治疗。饲养中期鸡因病死亡20只,后期鸡因病死亡354只。对鸡的死亡数陈某、李某各自进行了记载,但都未经对方的签字确认。2%路补为买鸡雏时多给的鸡44只。陈某实饲养鸡2244只。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合作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李某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李某没有规范履行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只是各自记录鸡死亡的数量,双方也未相互签字确认,造成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量不一致,陈某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为374只,李某记录的因病死鸡数为225只。陈某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有证人马XX进行了证实,马XX的证明与陈某记录的鸡死亡数相当,应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鸡因病死亡数为374只,其中含中期死亡的20只。证人马XX和马XX当庭证明了陈某已给付李某承包费3300元。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陈某给付李某承包费3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合同规定,李某给陈某饲养的鸡进行防疫治病,李某就有权利收取承包费,陈某要求李某退还承包费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赔偿陈某的损失应扣除合同规定的因病鸡死亡免赔数225只(不足一只按一只)后,按约定的鸡死亡各期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李某赔偿陈某饲养的鸡中期损失113.2(5.66/只×20只);后期损失919.37元(7.13元/每只×129只)。陈某要求李某赔偿因病鸡死亡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违合同规定,不予支持。陈某已举证证明已给付李某承包费的事实;李某未有其他证据排除马XX、马XX证明的事实,故李某要求陈某给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饲养的鸡因病死亡损失款1032.57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要求陈某给付承包费3300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含反诉费)549元,李某承担45元,陈某承担504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应返还其所交的承包费,李某所做的防疫工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其不应收取承包费。一审法院只计算了死亡鸡的损失,而对病鸡176只的损失未计算。一审法院对死亡鸡的计算方法错误,应案实际死亡数量计算,而不应按90%扣除死亡之数。证人也证明很清楚,后期死亡鸡的损失应前、中、后三期的实际损失相加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陈某已支付承包费无依据,实际上签订合同后,陈某没有支付承包费,陈某应当支付3300元承包费。一审认定陈某死亡鸡的数量有误,陈某的记录没有李某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支付3300元的承包费。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陈某上诉称李某应返还其承包费,从本案来看,李某按约定对陈某所养的鸡提供了防疫服务,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李某所提供的防疫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则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某要求李某返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未将176只病鸡的损失计算在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李某在防疫中只保证鸡的成活率,并对达不到成活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病鸡损失如何处理,双方并没有约定李某要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损失方法错误,首先其认为应按实际死亡鸡的数量计算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成活率未达90%者,每少一只甲方应对乙方进行赔偿。故李某赔偿损失的范围是限定在未达90%的部分。其次,陈某认为其后期死亡的鸡的损失,应为前、中、后三期的实际损失相加。同样,双方在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5条明确约定了鸡在前、中、后不同时期死亡的赔偿标准。陈某主张后期死亡鸡的损失,为前、中、后三期损失标准相加,没有依据,也不合乎常理,故陈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陈某已支付承包费无依据,陈某应向其支付承包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该款应为签字之日付清,在一审时陈某也有证人出庭证明陈某的承包费已经当日支付。故李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陈某鸡的死亡数量有误,因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对死亡鸡只登记在册的规定,以致双方统计数字不一致,但陈某登记的数字,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而李某证据单一,不足以采信,故李某上诉称鸡的死亡数量应以其登记的数字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李某承担100元,陈某承担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任晓飞

代审判员 厉学献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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